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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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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业务培训:证 据

纪检监察业务培训辅导讲座之五

 
第五讲    证  据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什么是证据
      证据:就是证明问题的根据,即用已知的事实来证明未知事实的根据。已知的事实就是证据,未知的事实就叫证明对象。
      诉讼证据:即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伪造或毁灭证据都是触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证据的分类
      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证据的三种属性
      所谓证据的三种属性就是通常讲的证据的“三性”即:
      1, 客观真实性: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2, 证据的关联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3, 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四、证据的表现形式(分类)
      1、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人证”或“人的证据”。它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当事人陈述等。
      收集言词证据主要采取对人询问的方法。其主要特征有:
      一是形象性、生动性。
      审查言词证据,应当考虑到提供言词证据者的各种因素。以书面文字方式提供言词证据或对言词所做的笔录,是言词证据的一种表现方式和对言词证据的固定方法。
      实物证据:指包括书证和看眼、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对现场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
      实物证据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客观性强,具有可视性可触性不易伪造和毁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单独作战能力差,作为“哑证”,实物证据不能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大多只机械地反映某个片段的事实,且该事实还得与案件相关联。
      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同案件事实距离最近,没有经过其他中间环节的转述与传抄、能比较客观地、真是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
      原始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现场目击者和案件知情人亲自提供的证言,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账薄、单据和信件,文件原件,物证原物,现场遗留的痕迹。
      传来证据:指经过了中间环节的转述和传抄而来的证据。传来证据同案件事实的距离较远,故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大,必须加以甄别。
收集传来证据必须把握下列原则:(1)不能收集没有正确来源活着来源不明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2)应当尽可能收集最接近原始证据,传抄、转述、复制次数最少的传来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使用;(3)只有在原始证据的收集和提取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传来证据,且经过查证属实。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实践中直接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
      (1)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等不同的诉讼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当事人的陈述都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只有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才是直接证据,如刑事被害人陈述,只有当其能指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才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当然,由于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大多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最常见的直接证据。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证明有罪的直接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罪的证据是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
      (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如能够指出犯罪人是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人的证言,以及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场人员所作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言。
      (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其记载的内容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就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如署名的反动标语;被害人所记载的遭受某人侵害的日记;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互相通报犯罪准备或实施情况的信件;民事诉讼中的合伺借条、收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信函等;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出具的有关文件、公函、证明等。
      (4)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如公共场所安装的监控录像,恰巧将某人行窃的过程录下,依据录像又可以将该人辨认出来,该录像便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5)在特定情况下,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物证一般不能成为直接证据,但在少数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如某人随身携带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这时上述物品以其所处的位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私藏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从而成为直接证据。再如民事诉讼中,当场购买的货物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亦为直接证据。
      运用直接证据时应遵守的规则:
      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一旦收集到确凿的直接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便可得到证明。因此,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要重视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明作用以便迅速、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的效率。为保证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充分发挥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具体来说,在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遵守以下几项规则:
      (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一直接证据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可靠性、稳定性较差,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从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口中掏取直接证据,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取直接证据,然而以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直接证据违背了陈述人的主观意愿,很难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且因其侵犯人权,为现代社会所不容。
      (2)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原则上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后,才能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其中,对当事人陈述应当谨慎对待,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这是因为,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常常是真假难辨,虚实并存的,因此,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
      任何证据都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真实性,直接证据也不例外,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即使能够全面地描述案件的主要情况,也无法据此认定其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因而,不能仅仅依靠一个直接证据认定案件。相反,直接证据也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啮特别是,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当案件是主要依靠直接证据定案时,则要尤其注意对直接证据的真伪予以查实。以不实的直接证据定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这一历史的教训是应当特别予以汲取的。
      间接证据: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常见的间接证据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工具、犯罪分子在现场留下的物品、痕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证明被告人身份和平时表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的证据等等;民事及行政案件中反映案件事实的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
      (1)每个间接证据事实本身,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间接证据本身不可靠,当然不能做出正确的结论;
      (2)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即联系性,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无关系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佳益手机和使用;
      (3)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即具有一致性;
      (4)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联系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证据锁链,在这个锁连理各个证据必须互相一致,不能互相矛盾,互相脱节。
      (5)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的,并且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排他性是是透过否定形式逐一地排除掉其他可能性,从而以逻辑推论的方法来确定案件事实。
      4、控诉(有罪)证据和辩护(无罪)证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明作用,又分为控诉证据(有罪)和辩护(无罪)证据;在民事及行政诉讼过程中,这样的证据又分为本证与反证
      凡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即能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罚的证据是辩护证据,又称无罪证据;凡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即能证明其有罪、罪重、加重等情节的证据就是诉讼证据,又称有罪证据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凡是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被告一方当事人否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就是反证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1、什么是证据的收集
      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就是证据的收集。
      证据必须由司法(或执纪)人员和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
      收集证据的原则:
      (1)证据收集和提供的主体必须具有合法性由于证据的收集和提供不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收集和提供证据本身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责任。如果未按法律规定任意扩大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必将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公民的基本隐私权等人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证据收集和提供的主体是公检法等执法执纪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我国,收集证据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工作。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证据的合法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2)证据收集的方法必须具有合法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甚至还就收集证据的具体行为规定了方式、方法等。如刑事证据的收集可适用各种合法侦查和调查手段,民事、行政证据只能通过调查的方法取得。为确保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法律禁止以非法和不正当的方法收集证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证据的要求:迅速及时、深入细致、客观全面、依靠群众。
       2、什么是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执纪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
证据保全的范围,只限于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对案件没有证明意义的证据不在证据保全范围之列。
      证据保全的方法:
      (1)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主要采取笔录和录音的方法予以保全。但录音时,录音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并附录音制作过程的说明且签字盖章。笔录的制作人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实记录陈述的原话,并经陈述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后才算合法。
      (2)对于一般物证,应当开列清单附卷保存,随案移送。对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的案件,除对原物妥善保存外,应当采取拍照、制图、复制、录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并且用文字详细说明物证的性质、特征、形状。收取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等情况。
      (3)对各种痕迹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如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或录影、照相等方法保全足迹等。